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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789號
原 告 家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贊秀
訴訟代理人 陳秋合
被 告 帝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零伍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9,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於審理中將對被告請求之金額減縮至91,676元,其餘部分不變,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9 日簽訂氟碳烤漆百葉造型窗及不銹鋼花格式電動捲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屬被告所承攬之高雄縣警察局改建工程(下稱改建工程)之一部。
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9條約定,工程安裝門框完成請款百分之30,門扇安裝完成請款百分之60,保留款百分之10於驗收完成收尾款。
系爭工程業於99年1 月20日經高雄縣警察局(改制前)驗收完畢,原告亦已分別自被告處領取百分之90之承攬報酬,惟原告欲依前開約定請領該百分之10之保留款99,185元時,卻遭被告以延誤工期之由逕自扣除前開保留款,惟被告遭高雄縣警察局驗收扣款部分,其中僅無障礙坡道扶手欄杆烤漆未施作係可歸責於原告,其餘則與原告無涉,故扣除該部分之罰款7,509 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91,676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676元,及自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承作之前開改建工程因被告沒有按照工期完成,在驗收時經高雄縣政府(改制前)扣除全部工程逾期部分,故原告亦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報價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亦對雙方簽訂系爭工程及未給付保留款99,185元一情不爭執,此部分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改建工程遭高雄縣警察局扣款及罰款,惟除烤漆部分可歸責於原告外,其餘部分無原告無涉等語。
經查,該改建工程經驗收後,認定共逾期10日,其逾期原因係因廠商管線處理typeA 及typeB 與屋頂雨遮安全玻璃未施作,無關原告所負責之百葉遮陽板及電動捲門;
另因A 型線槽水鍍鋅鋼管及無障礙坡道扶手欄杆之烤漆未施作而減價並處以罰款,其中關於無障礙坡道扶手欄杆之烤漆部分追減1,100 元,減價為2,503 元,罰款7,509 元一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4 日高縣警後字第0990043987號函暨履約紀錄、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足可證該改建工程之逾期,確與原告所負責之系爭工程無涉;
另因工程瑕疵遭減價罰款部分,原告已自認關於無障礙坡道扶手欄杆之烤漆部分可歸責於伊(參本院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法院自應作為判決之基礎,惟該部分之金額,除罰款之7,509 元外,扣減之1,100 元自應亦由原告承擔,是原告自可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90,576元之保留款(計算式:99,185元-7,509元-1,100元=90,576元),被告前揭抗辯,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90,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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