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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91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馬振孝
複 代理人 柯承佑
訴訟代理人 張峻瑋
被 告 林有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肆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4年間成立就學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未依約還款,至今累積未清償金額(本金部分)為新臺幣(下同)5 萬1847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書上「林有清」之簽名及蓋章均非被告所為,被告就讀大仁科技大學附設進修學院(下稱大仁科大)時亦未曾申請就學貸款以支付學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放款查詢單、就學貸款申貸名冊暨撥款資料(本院卷第4 至5 頁、第38至41頁參照)為證,足堪信為真實。
被告固抗辯其並未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書上「林有清」之簽名及蓋章均非其所為,其就讀大仁科大時亦未曾申請就學貸款以支付學費等事實。
然查,上開「林有清」之簽名係於94年間所為,距今時日已久,而被告經本院闡明後仍無法提出其於94年間之筆跡資料(本院99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固難逕以被告現今之筆跡資料囑託相關機關為鑑定,法務部調查局99年11月8 日調科貳字第09900512900 號函暨所附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說明同此意旨(本院99年度鳳小字第1043號卷第29至30頁參照);
惟查,被告自93學年上學期起至96學年下學期止就讀大仁科大,並於94至96學年(共6 學期)辦理就學貸款,金額共5 萬1847元,支付方式係由原告(屏東分行)以匯款方式撥入大仁科大之帳戶等事實,有大仁科大99年11月22日屏仁進修院字第09 90001814 號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就學貸款申貸名冊暨撥款資料(同卷第38至41頁參照)相符,顯見被告確以上開就學貸款支付學費,而被告復又不能舉證證明另有第三人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以支付被告之學費,則揆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自應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空言抗辯其並未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等詞,尚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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