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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主張:被告與原告毗鄰而居,平日相處不睦,迭有紛爭,並有其他案件於法院訴訟繫屬中。
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30日上午8 時39分接獲本院開庭傳票,適見原告身著西裝欲駕車外出,因而心生不滿,竟於高雄縣鳳山市○○路167 號居所門前,公然以「那個畜生又要出門了」、「畜生還會穿西裝」等語,侮弄折辱原告,使原告難堪。
被告辱罵原告「畜生」一語對於原告人格產生重大侮辱,而令原告精神上感受極大痛苦。
請審酌被告自恃妨害名譽罪刑非重,屢犯不悛,且以違規營業而大登網路廣告,並於另案98年度自字第6 號妨害名譽案件中自稱每日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豐厚收入及原告從事律師之身分,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500,000元為適當,以資補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到庭未為聲明,惟其陳述略以:本件妨害名譽刑事部份,法院已經對被告做出處罰,被告也認錯,在經濟允許下願意賠償原告3,000 元。
原告認為判太輕所以上訴,然被告不可能賠償500,000 元。
被告被原告激怒,一時氣憤,忍無可忍才脫口而出,不知道原告有聽到,當時亦無其他人在場,原告無實質損失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如前述之公然侮辱行為,業經被告自認,核與本院98年度審自字第32號刑事判決認定相同,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傷害原告身體,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①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②本院審酌⑴原告係律師、被告經營豆漿製造販賣;
⑵被告 於本院98年度自字第6 號刑事案件自稱每日營業額差不多 5000元上下(見98年度附民字第234 號卷第6 頁);
⑶本 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戶所得歸戶資料顯示:原告於97年 度所得總額約157 萬餘元;
名下財產總額約363 萬餘元;
被告於97年度所得總額約18萬餘元,名下財產總額約313 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所附稅務電子匣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
⑷兩造係鄰居,雖平日相處不睦,迭 有紛爭,亦有訴訟案件繫屬法院,被告見原告出門即公然 以不雅言詞侮辱嘲諷原告,確足使原告心理上感覺受辱而 造成精神上損害,亦足使其他不知兩造爭執之他人聽聞後 對原告產生不當之負面評價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之金額以5萬元為適當。
㈢綜合以上,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98年10月27日,回執見98年度審附民字第234 號卷第1 頁右上角被告簽收處)之翌日即9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㈠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之性質,本院無庸為準駁表示,惟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被告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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