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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1010號
原 告 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坤塗
訴訟代理人 陳于婷
被 告 陳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瓦斯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設置高雄市○○區○○路二段一三一號十樓表號0000000號瓦斯計量表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叁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叁佰貳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在高雄市○○區○○路2 段131 號10樓裝表使用瓦斯,嗣自民國99年2 月起至同年8 月止均未繳費,積欠瓦斯費用新臺幣(下同)9010元及違約金316 元,爰依原告瓦斯供應營業規程(下稱系爭規程)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規程及用戶抄錶紀錄表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程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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