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99,鳳簡,1014,20110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被 告 柯蔡蓮里
被 告 柯景中
被 告 柯豐俊(即柯春長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柯豐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柯春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柯蔡蓮里、柯景中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柯豐俊於繼承柯春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柯蔡蓮里及被告柯景中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柯蔡蓮里邀同被告柯景中及訴外人柯春長為共同發票人及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 月25日與原告成立貸款契約,詎嗣後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

惟該訴外人柯春長業於民國94年7 月25日死亡,被告柯蔡蓮里、柯豐俊及柯景中為其法定繼承人。

爰依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柯豐俊則以:訴外人柯春長並未擔任被告柯蔡蓮里之保證人,且其已辦理限定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柯蔡蓮里、柯景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授信合約書、連帶 保證書、本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放款明細資料查詢 為證,經核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柯豐俊雖抗辯訴外 人柯春長未擔任被告柯蔡蓮里之連帶保證人,惟依原告所提 出之連帶保證書,其上確有訴外人柯春長之簽名蓋章,足見 其曾就被告柯蔡蓮里之該筆借款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 況原告求為判決之聲明係被告柯豐中應就訴外人柯春長遺產 範圍內負償還責任,亦與被告柯豐中依法為限定繼承後所負 之限定責任相符,另被告柯蔡蓮里、柯景中業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 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

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新臺幣1,770 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7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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