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1017號
原 告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訴訟代理人 王建欽
被 告 蔡陳雪珍(即蔡佳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佳菱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叁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叁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佳菱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叁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07,367元,及其中93,450元自民國9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蔡佳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7,367元,及其中93,450元自9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核屬變更訴之聲明。
而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被繼承人蔡佳菱對原告欠款之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蔡佳菱前曾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詎嗣後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
惟該訴外人蔡佳菱業於民國98年6 月9 日死亡,被告蔡陳雪珍為其法定繼承人。
爰依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表格暨信用卡條款、交易明細、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1,11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1,11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忠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