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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1019號
原 告 陳玲媛
被 告 黃慶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林園區○○○路五一三巷四號一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 月1 日起,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林園區○○○路513 巷4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租賃期間自99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兩造並約定租賃期滿,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
詎料,被告自99年1 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多次催告限期繳納後,被告均置之不理,雖經原告於99年9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但該存證信函卻遭退回,而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而拒不返還系爭房屋。
為此,爰依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所致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經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既自99年1 月起即未給付租金,並經原告定期催告後,迄99年9 月份仍未給付,故被告就租金遲延給付已逾2 個月,且亦達2 個月之租額,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表示,自屬有據,系爭租約自即為終止。
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前所積欠之租金,同時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之系爭房屋,並預為請求系爭租約終止後即自99年11月21日起迄被告交還系爭房屋為止,因無權占有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正當。
五、綜上,原告依租賃物返還、租金給付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之法律關係,為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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