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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1026號
原 告 陳慧珍
被 告 葉盈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六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貳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7年4 月間同意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擔保被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購車,分期付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06,080 元,雙方約定按月繳納本息,並由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惟被告自98年9 月即未依約清償,故裕融公司即轉而向原告催討,原告即代被告清償餘額278,299 元,爰依法請求被告償還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代償證明書1 紙為證,堪信屬實。
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此觀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即可知。
原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亦屬連帶債務人之一,其於清償被告對裕融公司之債務後,依前揭規定,自承受裕融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而得對被告主張。
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及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8,2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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