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99,鳳簡,1031,201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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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10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陳高章
蔡瑞賢
被 告 高泉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零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7年11月16日成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至92年2 月25日止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新臺幣14萬1603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申請書及客戶帳務查詢表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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