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簡字第535號
原 告 陳美樺原名陳美華.
陳仙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被 告 蕭淑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0 年3 月3 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鳳山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又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主張時效抗辯與其聲明(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連結性,如有變更或追加聲明之必要應一併提出;
兩造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就原告陳仙和部分提出相關攻擊防禦方法於本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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