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99,鳳簡,574,201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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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574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訴訟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
複 代 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 告 鍾振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三○○之一、一二九九、一一九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A1、A2、A3部分,面積依序為六十二點九平方公尺、十六點一平方公尺、三十六點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玖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諸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1192、1193、1299及1300等地號如附圖紅色所示面積計110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該坐落土地返還予原告( 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以下同)52,926 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8 元。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嗣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經本院囑請大寮地政事務所實際履勘測量後,就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即前開第1項聲明部分,更改為「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1300-1、1299及1193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A1面積62.9平方公尺、A2面積16.1平方公尺及A3面積36.9平方公尺合計115.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該坐落土地返還予原告。」

而就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前開第2項、第3項聲明部分,更改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5,32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 0元。」

此有卷附99年12月16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可參,核為起訴聲明之減縮及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

揆諸前開規定,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49年4 月18日取得坐落於高雄市○○區○○段1300-1、1299、1193地號土地( 以下分別簡稱1300-1地號土地、1299地號土地及1193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詎被告無合法權源,竟擅自在上開土地如附圖即大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中斜線所示編號A1面積62.9平方公尺、A2面積16.1平方公尺及A3面積36.9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搭蓋地上物(複丈成果圖編號、坐落土地地號、面積及地上物種類,均詳如附表所示),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前開土地面積總計115.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不當得利,爰依民法所有物返還、妨害除去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原告該土地,及給付原告自94年5 月10日起至99年5 月10日止,依序依前揭地號土地面積,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共55,328元,茲臚列如下:㈠前揭1300-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地段1300地號土地而來,其於93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970.4 元/ 平方公尺,96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928 元/ 平方公尺,迄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則為720 元/ 平方公尺,而被告就此地號土地占用之面積達62.9平方公尺,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9944 元【計算式:﹝970.4 元×62.9平方公尺×10% ÷12×(19+21/31)﹞+ ﹝970 元×62.9平方公尺×10% ÷12×36﹞+﹝720 元×62.9平方公尺×10% ÷12×(4+10/31) ﹞】。

㈡前揭1299地號土地於93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970.4 元/ 平方公尺,96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970 元/ 平方公尺,迄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800/平方公尺,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713 元【計算式:﹝970.4 元×16.1平方公尺×10% ÷12×(19+21/31)﹞+ ﹝970.4 元×16.1平方公尺×10% ÷12×36﹞+ ﹝800 元×16.1平方公尺×10% ÷12×(4+10/31) ﹞】。

㈢至於1193地號土地,於93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970.4 元/ 平方公尺,96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970 元/ 平方公尺,迄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798.4 元/ 平方公尺,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7,671元【計算式:﹝970.4 元×36.9平方公尺×10% ÷12×(19+21/31)﹞+ ﹝970 元×36.9平方公尺×10% ÷12×36﹞+ ﹝798.4 元×36.9平方公尺×10 %÷12×(4+10/31) ﹞】。

㈣上開金額之加總為55,328元【計算式:29944+7713+17671】。

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30 元【計算式:﹝(720×62.9)+(800×16.1)+ (798 .4×36.9) ﹞×10% ÷12】。

併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之聲明。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532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0 元。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7 份、地價第二類謄本4 份、照片2 張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現場履勘,並囑託大寮地政事務所複丈繪製成果圖如附圖可憑。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被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A1、A2及A3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即屬有據。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或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對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卻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A1、A2及A3所示範圍內興建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即屬有據。

六、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

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

又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次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區○○路上,雖生活機能欠佳而不甚發達,但南側仍有緊鄰約4 米寬之西汕路,週邊亦均為住宅區,交通尚非不便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項,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申報公告現值年息10% 計算,於法不合且嫌過高,應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較為允當。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5 月10日起至99年5 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分別論述如下:㈠前揭1300-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地段1300地號土地而來,其於93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970.4 元/ 平方公尺,96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928 元/ 平方公尺,迄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則為720 元/ 平方公尺,此有1300-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是被告自94年5 月10日起至99年5 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4,972元【計算式:﹝970.4 ×62.9×5%÷12×(19+21/31)﹞+ ﹝970 ×62.9×5%÷12×36﹞+ ﹝720 ×62.9×5%÷12×(4+10/31)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關於1299地號土地於93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970.4 元/ 平方公尺,96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970 元/ 平方公尺,迄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800/平方公尺,此有1299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按,是被告自94年5 月10日起至99年5 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856 元【計算式:﹝970.4 元×16.1平方公尺×5%÷12×(19+21/31)﹞+ ﹝970.4 元×16.1平方公尺×5%÷12×36﹞+ ﹝800元×16 .1 平方公尺×5%÷12×(4 +10/3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而1193地號土地於93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970.4 元/ 平方公尺,96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970 元/ 平方公尺,迄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798.4 元/ 平方公尺,此有1193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故被告自94年5 月10日起至99年5 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8,835 元【計算式:﹝970.4 元×36.9平方公尺×5%÷12×(19+21/ 31) ﹞+ ﹝970 元×36.9平方公尺×5%÷12×36﹞+ ﹝798.4 元×36.9平方公尺×5%÷12×(4+10/31)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5 月10日起至99年5 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7,663元【計算式:14,972+3,856+8 ,835=27,663】,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6 月11日( 於99年5 月3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經10日即99年6 月10日生送達效力)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5 元【計算式:﹝(720×62.9)+(800×16.1)+(798.4×36.9) ﹞×5%÷12】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A1、A2及A3部分,面積分別為面積62.9、16.1及3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範圍內土地返還原告;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6 月11日( 於99年5月31日寄存送達,經10日而於99年6 月10日生送達效力)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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