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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597號
原 告 陳紫宜
被 告 劉明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而於審理中減縮其訴之聲明金額為117,364 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 月19日22時35分許,於飲酒過後,騎乘車牌號碼NG9-355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2 巷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段17號前時,因飲酒後注意能力降低,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2JE-966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中正路2 巷南往北方向行駛,故兩車相撞,造成原告受有臉部併鼻之開放性傷口合併鼻血、上部左側門牙斷裂、左小腿擦傷、右大腿近膝部及右膝挫傷皮下瘀血、右前臂挫傷瘀血等傷害,系爭機車及鑰匙亦有損壞,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084 元,機車維修費16,280元;
另原告受到前述傷害,部分甚在臉部,原告正值青春年華,精神上遭受相當苦痛,另請求慰撫金10萬元,共計117,364 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364 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為單行道,係原告逆向行駛才發生此事故,不應歸責於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揭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而造成車損人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瑞生醫院99年1 月26日第14836 號診斷證明書、三安牙醫診所99年1 月25日牙字第990124號診斷證明書、受傷及車損照片、藥品及修車費用收據、行車執照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係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02號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惟被告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是否有過失。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之時,原告係於單行道上逆向行駛;
而被告酒後駕車,酒精濃度高達0.82毫克一情,有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警詢筆錄、酒精濃度測定單等件在卷可稽;
再觀諸前述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雙方均已在巷道內直線對向行駛一段距離,且該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雖時值夜晚,但車頭燈均有亮起之情況下,雙方均應已察覺對方存在,而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且該巷道路寬5.8 公尺,故若雙方均有注意車前狀況,依其路寬應能及時閃避而不致於撞及對方。
而據原告在警詢時陳述,該時原告係靠右側行駛,而被告之車在伊左前方,行進中車子突然偏向伊前方,致被告車頭撞及伊車頭而肇事;
該時被告連站都站不穩,講話都含糊不清等語,可知在系爭事故發生之時,被告確因飲酒而致其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均降低,尚難謂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事故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雖其鑑定結果認原告未在遵行車道內(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
被告駕車直行,無肇事因素等語,惟亦稱被告酒精濃度嚴重過量,該鑑定結果卻未將因酒精濃度嚴重過量致注意能力、控制能力降低之因素考量在內,其鑑定結果尚難可採。
另被告辯稱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伊係處於靜止狀態等語,惟此與被告自己在警詢筆錄所稱該時伊確時係由南向北行駛,車速約30公里等語不符,實難採信。
是本件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因原告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是其主要過失責任仍應歸屬原告,故認被告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⒈醫藥費用1,084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致其受有前述傷害,而支出醫藥費用1,084 元一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堪認實在。
其中關於證明書費用部分,既係原告為證明本件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支出之費用,自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而認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核屬必要適當,依法自應予以准許。
另因原告傷及臉部,故其花費630 元購買除疤凝膠,尚屬必要且合理之支出,故前開醫藥費用之請求,尚屬有理由。
⒉機車維修費用16,080元及鑰匙費用200元: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致其受有前述傷害,而支出機車維修費用16,080元及鑰匙費用200 元,共計16,280元一情,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及收據為證,堪認實在。
而依原告提出之收據顯示,其車輛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13,280 元 ,工資為2,800 元。
而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
經查,系爭機車係於96年2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99年1 月19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期間已2 年11月餘,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是本件零件部分應僅存殘值3,320 元【計算方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即13280元÷ (3+1) =3320元】,再加上前揭工資及鑰匙費用,總修 繕費用金額應為6,320 元(計算式:3320+2800+200= 6,320)。
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述傷害,部分甚在臉部,就正值妙齡之原告而言,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另考量原告現尚在醫護學校就讀,名下並無財產;
另被告則為高職肄業,已離婚,名下有執行業務所得4 萬餘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當,至原告逾此請求之部分,核屬無據。
⒋據上,原告可請求之金額應為57,404元(計算式:1084+6320+ 50000=57404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原告應負系爭車禍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應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自應依法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故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481元(計算式:57404 ×20%=11,4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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