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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6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姚子厚
黃志豪
胡祐彬
張明賢
被 告 藍淑枝
藍松禎
藍桂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藍淑枝、藍松禎均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藍淑枝成立信用貸款契約,嗣藍淑枝並未依約還款,至95年5 月8 日止,藍淑枝依上開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萬550 元。
詎藍淑枝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5年5 月8 日以虛偽之買賣名義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林園區○○○段苦苓腳小段278 之1 、278 之52、278 之67等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十分之一)土地,及其上164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20巷5 之2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堂妹即被告藍松禎,藍松禎復於98年4 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堂姐(藍淑枝之姐)即被告藍桂枝,而藍淑枝於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其財產已不足清償上開債務,爰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藍松禎與被告藍桂枝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藍桂枝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4 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確認被告藍淑枝與被告藍松禎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㈣被告藍松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5 月8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㈠被告藍松禎與被告藍桂枝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應予撤銷;
㈡被告藍桂枝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4 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藍淑枝與被告藍松禎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應予撤銷;
㈣被告藍松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5 月8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本即由藍桂枝購買而為其所有,僅因當時藍桂枝金融信用狀況欠佳始借名登記在藍淑枝名下,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僅係履行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義務,並未損害原告之上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前與被告藍淑枝成立信用貸款契約,嗣藍淑枝並未依約還款,至95年5 月8 日止,藍淑枝依上開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37萬550 元,藍淑枝並於95年5 月8 日以買賣名義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堂妹即被告藍松禎,藍松禎復於98年4 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堂姐(藍淑枝之姐)即被告藍桂枝,而藍淑枝於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其財產已不足清償上開債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帳務資料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上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已損害其上開債權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不動產是否本即由藍桂枝購買而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藍淑枝名下而已?茲分述如下:㈠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號判決同此意旨。
又債務人(受任人)如因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而將借名登記之財產返還第三人(委任人),則因上開移轉行為同時履行(清償)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所負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義務(債務),是其整體財產並未減少,自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問題。
㈡經查,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於95年5 月8 日移轉登記前即係由藍桂枝所繳納等事實,有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及郵局存簿資料(本院卷第82至89頁、第128 至136 頁參照)為證,足認藍桂枝自93年3 月起即透過自己及訴外人即其女兒陳慧珊之帳戶,定期(約每月1 次)匯款3600至3700元至藍淑枝之帳戶無訛,足堪信為真實。
又藍桂枝自90年12月4 日起即將戶籍地址遷入系爭不動產,而藍淑枝及藍松禎則未曾遷入上址,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亦足佐系爭不動產本即由藍桂枝購買而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藍淑枝名下等事實為真。
從而,藍淑枝於95年5 月8 日以買賣名義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藍松禎,藍松禎復於98年4 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藍桂枝,既係履行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義務,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無因通謀虛偽而無效或因損害債權而得撤銷之問題。
㈢至原告固主張藍桂枝自93年3 月起透過自己及陳慧珊之帳戶定期匯款3600至3700元至藍淑枝之帳戶,僅係藍淑枝與藍桂枝內部之消費借貸關係等事實;
惟查,上開各期匯款自93年3 月起至99年7 月止均持續進行而未中斷,每期匯款金額亦固定為3600至3700元,此種長期定額之匯款,與一般消費借貸之習慣已有不同,且無任何證據足認藍淑枝自93年3 月起至99年7 月止曾向藍桂枝清償借款之事實,而原告復又不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上開各期匯款僅係藍淑枝與藍桂枝內部之消費借貸關係等詞,自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藍松禎與被告藍桂枝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藍桂枝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4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確認被告藍淑枝與被告藍松禎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㈣被告藍松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5 月8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至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等規定請求㈠被告藍松禎與被告藍桂枝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應予撤銷;
㈡被告藍桂枝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4 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藍淑枝與被告藍松禎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應予撤銷;
㈣被告藍松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5 月8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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