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645號
原 告 蔡耀德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被 告 鄧郢奇
周金保
鄭崇宏
卓士傑
蔡立模
周金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金保、鄭崇宏、卓士傑、蔡立模、周金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周金保、鄭崇宏、卓士傑、蔡立模、周金雄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周金保、鄭崇宏、卓士傑、蔡立模、周金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卓士傑、周金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蔡立模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鄧郢奇明知被告周金保、鄭崇宏、卓士傑、蔡立模、周金雄等人(以下欲統稱除被告鄧郢奇以外之其他被告時,簡稱被告周金保等)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96年1 月20日在新北市○○區○○街274 巷口,將其分別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海分行(下稱新竹國際商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下稱中國信託)所開立之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被告周金保等人,並告知其密碼。
嗣被告周金保等人則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96年1 月31日,由其中1 人打電話給原告,佯稱原告遭冒名申請信用卡,應先至中國信託付款即會退回被刷卡之金額等語,使原告信以為真,即於該日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7,000元、29,000元、27,000元、12,000元、4,000 元、1,000 元,共計10萬元至鄧郢奇上開中國信託之帳戶內、匯款5 萬元至新竹國際商銀某帳戶內、存款11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某帳戶內,上開匯入鄧郢奇帳戶之10萬元,於同日隨即經卡片跨行提款提領一空,原告始驚覺受騙,而報警查獲被告犯行,被告等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6年度桃簡字第3188號、97年度易字第965 號判決有罪。
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96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鄧郢奇部分:伊於96年1 月期間,因有卡債、車貸、房租等負債,且時近過年,故需要資金以整合負債並支應過年所需,惟因本身債信問題無法順利向銀行貸款,才會透過網路與被告周金保等接觸,被告周金保等聲稱可幫伊製造帳戶進出紀錄以增加貸款機會,故需要伊交付存摺、印章及卡片,以免其等所匯入之金錢反遭伊領走,伊即相信被告周金保而將上開物品交付,惟隔一星期後即聯絡不到被告周金保等,前去報警時警方已稱伊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伊係因一時需錢孔急才遭被告周金保等所騙,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及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立模部分:伊與被告周金保係屬不同之組織,其等各行其事,原告之部分係被告周金保旗下組織所作,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周金保、鄭崇宏部分:其等同意原告之請求,惟目前在服刑中,故無法及時償還等語。
㈣被告卓士傑、周金雄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桃園地院刑事案件之判決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65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另被告周金保、鄭崇宏則對其等所為侵權行為自認在案;
而被告卓士傑、周金雄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惟被告鄧郢奇、蔡立模則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鄧郢奇、蔡立模是否於本件與被告周金保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蔡立模部分:蔡立模雖抗辯稱其與周金保等人是屬不同組織等語,惟查,其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因卓士傑缺錢花用,故其有空時會幫伊從事提領金金工作,二人均以提領現金之百分之6 算獲利;
伊認識周金保、鄭崇宏、卓士傑等人,均是像伊一樣擔任車手,負責提領及存放贓款、收購人頭帳戶、人頭電話等工作,至於受僱何人伊不清楚等語(參桃園地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892 號偵查卷第67頁至第68頁);
另周金保則稱:伊另外還有替大陸那邊有一團綽號法拉利、阿雄、美樂之詐欺集團領錢,蔡立模是幫號美樂的詐欺集團領錢,伊也曾向蔡立模調用人頭帳戶等語(參上開偵查卷第56頁);
卓士傑亦稱:詐欺集團的成員有周金保、蔡立模、鄭崇宏、伊等人,伊所提之贓款總額約一百餘萬元,錢均交給周金保與蔡立模,周金保告訴伊說可拿贓款的百分之2 ,但周金保、蔡立模如何與上面算錢,伊不知情,周金保、蔡立模會用無摺存款之方式將贓款交給上面等語(參上開偵查卷第70頁至第71頁),顯見蔡立模確與周金保等人屬於相關聯之詐欺集團成員,且彼此之間會有互相分工之情形,而原告所匯款進入之帳戶存摺係於卓士傑處查扣,足可認蔡立模就本件應有共同侵權行為,其前揭所辯,實不足採。
㈢被告鄧郢奇部分:⒈鄧郢奇雖抗辯稱上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係因其需錢急用,而聽信被告周金保等可製作存摺進出紀錄以提高貸款成功率,伊亦為被害人等語,惟查,關於銀行之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個人印章等物,除涉及帳戶之款項領取外,亦涉及個人名義文件之製作,若遭他人濫行使用,可能侵害己身權益甚鉅,若非極信任之親友,或有其他急迫必要外,應無任意出借、出賣或交付他人之理。
鄧郢奇該時已為成年人,且已有車貸、信用卡貸款等多項金融往來經驗,實難認其會輕易聽信他人之言而將上開重要之物交付,而從未預想到其帳戶、金融卡會被有心之人利用作為不法用途,是鄧郢奇前揭所辯,殊難可採。
⒉惟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因果關係,即難遽令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經查,依鄧郢奇之行為模式,及被告周金保等前揭於警詢中之供述,足可認鄧郢奇並未加入被告周金保等人之詐欺集團而有彼此分工之情形,故其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之行為,應僅限於被害人受被告周金保等詐騙後,匯款至其所提供之帳戶內,始具損害之共同關聯性,對於被害人受詐騙後匯款至其他帳戶之情形,則難認其行為與之有相當因果關係。
復查,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周金保等詐騙後,匯款10萬元至鄧郢奇中國信託帳戶內,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在卷可稽(參上開偵查卷第808 頁),此部分應認屬實;
惟鄧郢奇雖亦提供新竹國際商銀之帳戶,而原告亦主張其於96年1月31日匯款5 萬元至某新竹國際商銀帳戶內,然查,鄧郢奇所有之新竹國際商銀帳戶,於該日並無交易往來紀錄,有該帳戶明細查詢附卷可佐(參上開偵881 頁),且據原告所提之交易明細表,其匯入之銀行帳戶尾碼為40779 ,與鄧郢奇所提供之帳戶尾碼為26042 顯不相符,是原告受被告周金保等詐騙,所匯款項26萬元中,僅10萬元是匯入鄧郢奇所提供之帳戶,是鄧郢奇應僅就10萬元之部分,與其他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㈣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給付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本無確定給付之期限,須經催告,被告未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是被告主張被告應自侵權行為之翌日即96年2 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尚非有據;
而被告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收受原告之民事起訴狀,請求損害賠償,有送達證書憑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所示之日期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表(利息起算日)
┌─┬───┬──────┐
│編│姓 名│利息起算日 │
│號│ │ │
├─┼───┼──────┤
│1 │鄧郢奇│99年6月22日 │
├─┼───┼──────┤
│2 │周金保│99年11月11日│
├─┼───┼──────┤
│3 │鄭崇宏│99年11月10日│
├─┼───┼──────┤
│4 │卓士傑│99年6月22日 │
├─┼───┼──────┤
│5 │蔡立模│99年6月22日 │
├─┼───┼──────┤
│6 │周金雄│99年6月22日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