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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一六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相對人聲請執行聲請人財產部分,於本院九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二七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60510 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1617 號受理在案,聲請人則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鳳簡字第272 號受理在案等情節,業經核閱該等案卷無訛,依其情形堪認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可能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酌定之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應為適當之說明,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507 號裁定意旨論述綦詳。
關於酌定擔保金額部分,本件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3,373 元,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該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
復參諸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訴訟至確定所須之期間,依司法院頒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為2 年10個月。
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損害額約為21,728元(利息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計算式:153,373 ×5%÷12×34=21,728,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以及相對人所需承擔之受償風險等因素,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25,000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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