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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鳳補字第7號
原 告 毛清榮
原告因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金泳企業有限公司、蔡
奉居、張國年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4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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