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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補字第583號
原 告 張美蘭
本件原告張美蘭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鍾秀琴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2,700 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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