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2,鳳小,1138,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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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張智忠
訴訟代理人 張智雄
被 告 湯恳敏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鳳小字第113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2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文婷
書 記 官 葉玉芬
通 譯 戴淑芬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00 年11月8 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發生車禍,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其身體多處擦挫傷,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上開有關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書為證,堪信屬實。

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置辯。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情狀(左肘挫擦傷、左膝(外側)擦傷、右前臂(腫)、左肩部擦傷,左髖挫傷)所致之痛苦及生活上不便程度,與兩造分別陳述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工作為烘焙業,月薪約3 萬多,被告則為大學畢業,已退休,每月有3 萬多退休金等情及兩造100 年、101 年度有營利、利息、股利、薪資、營利及其他所得等收入資料(此有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4 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損害賠償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葉玉芬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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