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2,鳳小,1168,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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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澄清湖別墅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桂元
訴訟代理人 翟永濠
被 告 黃朝昌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鳳小字第1168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2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文婷
書 記 官 葉玉芬
通 譯 戴淑芬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貳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零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澄清湖別墅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澄清湖別墅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之約定,被告有按月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7.4元,並加計基本管理費基數706 元,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而依照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總坪數(含共同使用部分)共16.9坪,再加上基本管理費706 元,被告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1,169 元(計算式:16.9坪×每坪27.4元+706 元=1,16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被告迄至102年10月31日止尚有20,029元之管理費未為繳納,嗣於起訴後被告雖已就18,000元部分為清償,惟仍就餘額2,029 元拒絕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9 元。

二、被告則以:9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調整管理費收費方式,改以每坪53元計算之,依新的管理費計算公式,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900 元(計算式:16.99 坪×53元=9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伊實已溢繳至104 年2 月之管理費。

又99、100 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就管理費之收費作成以舊有收費方式(即須再加計基本費)計收,但該兩次會議因無提案,亦未作成表決,無法推翻98年所作成之會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屬於原告所管理之澄清湖別墅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屋之總坪數(含共同使用部分)共16.99 坪。

又依澄清湖別墅大廈在98年12月27日召開9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前,被告依舊制方式計算(即須加計基本費)之每月管理費為1,169 元,於9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以各住戶面積平均分攤方式計費」之決議後,被告依該決議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繳納900 元,此部分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澄清湖別墅大廈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欠費明細表、98年至100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簽到單、區分所有權人意見表達書統計表及內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4 至15頁、29頁至34頁、42至92頁),堪認屬實。

四、按公寓大廈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規約之訂定或變更,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澄清湖別墅大廈規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一、為充裕共用部份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

…(二)管理費。」

,同條第2項約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有之決議分擔之」及同規約第3條第9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次按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之管理費,無非係以99年及100 年住戶會議決議為其依據,然查,澄清湖別墅大廈於99年12月26日召開之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該次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僅作成管理費改採舊制方式計算之準決議,並將該次決議事項皆保留至再召開第二次大會時再議,此有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45頁)。

又觀101 年1 月8 日所召開之澄清湖別墅大廈100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係經由發給各住戶意見調查表,以回收調查表統計超過半數同意方式來代替各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此有澄清湖別墅大廈100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佐,則上開100 年度之決議已違反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關於規約之訂定事項,既有約定之出席數、表決數,其本意無非尋求區分所有權人之絕大多數同意,以維繫全體住戶之共同利益,並達決議之有效執行,然今原告提出之前揭調查表作為收取管理費之依據,惟其中卻未以表決方式決議任何提案,而僅是以住戶調查表之結果作為決議內容,並不符合會議表決之精神,若以之即可作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決內容,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程序規定即成具文。

是以,上開99年度及100 年度會議決議確有瑕疵,惟此瑕疵性質上僅屬會議決議程序上之瑕疵,而就此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於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項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該決議經法院撤銷之前,仍非當然無效之決議,各區分所有權人仍有遵守之義務。

準此,上開99年及100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雖有瑕疵,惟既未經法院撤銷該決議,仍為有效決議,原告自得據以主張權利。

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葉玉芬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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