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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163號
原 告 鄭文和
被 告 曾光輝即元真念佛會
吳惠玉
前列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蘇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零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胞妹即被繼承人鄭美雲所有,並供其參與之「元真念佛會」念佛禮拜之用,嗣被繼承人鄭美雲於民國101 年6 月12日死亡,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然被告諉稱系爭房屋為念佛會信眾集資購買,惟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並拒不交還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
並聲明:並聲明:(一)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1 年10月16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0 元,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一)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將系爭房地登記為所有權人,非信賴登記而與之交易之第三人,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
(二)元真念佛會係信徒捐獻或募款捐資而建立之寺廟,系爭房屋之價金係由被繼承人鄭美雲生前處分慈院寺產權所得對價及向元真念佛會之信徒募資所共同籌集,並借被繼承人鄭美雲之名義購買,非被繼承人鄭美雲之遺產,此有證人謝彥昌等人之證述可佐。
況系爭房屋總價金為290 萬元,依契約收款明細所載,係按4 次支付價款,且總價金中有180 萬元分別自被告吳惠玉之帳戶支付,另有100萬元係信徒曾瀞儀、周怡伶等人捐贈,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生前獨資購買,顯非事實。
是系爭房屋所有權不屬於私人所有,亦不專屬於任何僧道所有,非得由特定僧道之繼承人繼承之遺產。
原告請求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殊難憑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290萬元,其中所附收款明細表載明,第2 期係100 年7 月25日由賣方吳春芳收取中華郵政B0000000號支票新台幣100 萬元,有收款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9 頁),而上開票號支票係憑票支付「吳惠玉」,並非鄭美雲之支票,且係由被告吳惠玉鳳山過埤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 之戶頭兌現,有存摺明細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 頁),另第3期付款100 萬元固係於100 年8 月17日由萬泰銀行鳳山分行鄭美雲之帳戶轉出,惟該100 萬元,係於同年月10日分2 筆各50萬元轉帳存入,而依證人即被告吳惠玉之女曾瀞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購買系爭房屋吳惠玉有跟我們三名子女說,因他身體不好,且鄭美雲較年輕,所以先登記在鄭美雲名下,購屋款我有出資50萬元,其餘是信徒共同出資,50萬元因為吳惠玉在萬泰銀行沒有帳戶,為安全起見,所以由我萬泰銀行的帳戶直接匯入鄭美雲的帳戶等語明確,另證人周怡伶亦證述稱:是吳惠玉向前屋主購買系爭房屋,當時是先借用鄭美雲名義登記,待申請寺廟登記之程序辦好後,再移轉至寺廟,因為吳惠玉身體不好且年紀較大,且因鄭美雲較年輕較健康,所以先登記在鄭美雲名下,當時購買系爭房屋時,大家都有一起開會,師兄師姐都知道,我個人出50萬元,其餘由信徒共同出資,共同協助吳惠玉購買房子做道場,由信徒做公修使用,50萬元直接匯至鄭美雲帳戶等語明確,並有存款憑條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7 、108 頁),顯見上開第3 期之100 萬元並非鄭美雲所支付,另80萬元之支票亦係由被告吳惠玉鳳山過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戶頭兌現,亦有存摺明細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 頁);
另參之證人謝彥昌亦於本院於審理中證述稱:購買系爭房屋是我去找的,當時是吳惠玉要購買系爭房屋,但當時吳惠玉說她老了,身體不好,所以要先登記在較年輕的徒弟名義下,房屋是我去出價的,前屋主開價300 萬元,我出價290 萬元,是吳惠玉委託出價等語明確,是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並非鄭美雲購買,係被告吳惠玉及信眾出資,僅借鄭美雲之名登記等情,足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鄭美雲之遺產,由其繼承取得所有權,被告無權占用,請求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請求101 年10月16日起每月2970元之相當租金利益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如上所述之金額及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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