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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354號
原 告 黃筱評
被 告 王憲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起至民國一○五年九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一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7萬元,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簽訂和解書,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1日前還款1萬元予原告至清償上開借款為止。
詎被告於同年11月11日還款1萬元予被告後即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46萬元,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惟前以聲明異議狀主張:伊年紀已65歲,工作難找,曾托人轉達原告待有工作領薪後再補償還原告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為證,被告復於聲明異議之際提出郵政儲金存款人收執聯供參,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
至被告雖表示因高齡難覓工作,致無法履行契約等情,然此等純屬個人資力之辯詞,核與原告債權之成立與否無關,尚不足作為駁回原告請求之依據,自難憑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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