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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姚宜姈
訴訟代理人 林玉玲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被 告 黃文貴
被 告 黃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鳳簡字第672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3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文婷
書 記 官 葉玉芬
通 譯 戴淑芬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文貴與黃耀德間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分之3 )、442-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分之3)、442-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分之3 )、443-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6分之3)、443-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6分之3 )、443-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6分之3 )等6 筆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黃耀德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文貴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極限金卡使用,95年8 月16日當時,積欠現金卡新台幣(下同)19,640元、信用卡費新台幣119,870 元,其中現金卡自95年8 月3 日起,信用卡自95年10月1 日起,迄今均未依約繳付本息。
詎被告黃文貴為避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95年8 月16日以無償贈與之方式,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分之3)、442-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分之3)、442-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分之3 )、443-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6分之3)、443-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6分之3 )、443-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6分之3)等6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黃耀德,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無從向被告黃文貴求償,已害及原告之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1 、2 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鳳簡字第181 號判決、95年度鳳小字第2425號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及第二類土地謄本與異動索引異動清冊等為證,經核無誤,本院併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調閱被告於95年8 月16日申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核與原告所述過戶情節相符,有該事務所102 年12月12日高市地寮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查,此外原告復查無民法第245條所定撤銷權罹於除斥期間之情形,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謄本、異動索引申請人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2 人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其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有何對價關係存在,是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耀德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8 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葉玉芬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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