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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733號
原 告 欣旺聯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瑋
訴訟代理人 施添發
被 告 林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叄拾元十分之四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6日14時3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大寮區農場路產業道路口,因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及巷口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停)指示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有、訴外人即承租人蔡文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 (下同)190,700元修復,且30天減少損失共3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9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承租人蔡文賢都沒出現,我的車也被撞,為何全部要我負擔。
我是從後面被追撞,鑑定我是肇事主因不服,承租人蔡文賢車速也很快,否則車子不會毀損這麼嚴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又按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100 年12月6 日14時4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農場路由北往南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設有「停」之標誌標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相片在卷可查,被告自應暫停禮讓他車先行,其未停車後與原告之車輛發生碰撞,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被告無不可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未暫停致系爭事故發生,為有過失。
而原告車輛駕駛蔡文賢亦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本件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林文福未依標誌指示停車禮讓蔡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蔡文賢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益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1907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25930元,而該汽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8年5 月出廠,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0 年12月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2 年7 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折舊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十分之二計算後,前揭零件費用折舊額為54220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即125930元÷(5+1 )=20988 元;
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0.2×使用年數,即(125930元-20988元) ×0.2 ×31/12 =54220 元】,故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71710 元(125930元-54220元=71710 元),再加上前揭工資等費用64770 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136480元。
又本件訴外人蔡文賢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經本院斟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情形,認為被告及訴外人蔡文賢之過失應各占70% 及30% ,爰減輕被告30 %之賠償責任。
則依上開比例核算之結果,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5536 元。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另原告請求上開車輛30天之營業損失,未據提出證據加以佐證,尚不足採,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536 元及自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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