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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803號
原 告 范文琳
訴訟代理人 郭菊妹
被 告 陳加進
張簡景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簡景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張簡景閔負擔二十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張簡景閔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加進於民國101 年7 月14日將原告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開去交給友人即被告張簡景閔裝設汽車音響,然被告張簡景閔於同年月15日私自駕駛系爭車輛外出,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乃原告於101 年5 月6 日以新臺幣( 下同)26 萬元購得,故原告因此受有26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㈠被告陳加進則以:伊只是幫原告把車子送給被告張簡景閔修理,系爭車輛之損害與伊無關,伊也有幫忙墊付系爭車輛撞到店家之損害6 萬多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簡景閔則以:原告請求的金額過高,系爭車輛撞壞當時伊沒有工作,所以沒有辦法修理,後來伊向原告表示要修理車子,但原告已將系爭車輛報廢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陳加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371號侵占一案之偵訊程序中供稱:「當天我將車子交給張簡景閔修理音響,隔天我打電話要去牽車,張簡景閔說車子不見了,之後范文琳打電話給我說,他的車子發生車禍,在上源加油站撞到商家,我到警局看監視錄影帶,才知道是張簡景閔偷開車子出去,撞到後又逃走,車子就被拖到成功派出所」等語(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371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21頁) ,又被告張簡景閔於前開偵查程序中亦供稱:「我有開這部車( 即系爭車輛) 出去發生車禍,這部車是陳加進開來給我修理音響,我沒有經過范文琳的同意開車出去,因為我車子壞了,貪圖一時方便,事後我有試圖與對方和解,對方要求和解金額20幾萬元,我沒辦法。
我沒有想要侵占這部車的意思,我開那部車發生車禍後,車子被拖到成功派出所,我事後自己去成功派出所作筆錄,我再將車子拖回我家,我打電話給范文琳的太太說我要將車子拖回他們家,她說她要錢,不要修理,並說法院見」等語( 見偵卷第27頁背面) ,核與本件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陳加進裝設汽車音響,嗣被告張簡景閔未經其同意,於101 年7 月15日私自駕駛系爭車輛外出,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大致相符,且被告2 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均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前開車禍而受有26萬元之損害,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2 人則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⒈被告2 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⒉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⒈被告2人應否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
是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而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規範之侵權行為態樣,需以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其要件(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故意過失,或無不法侵害行為,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自不須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張簡景閔於101 年7 月15日私自駕駛系爭車輛外出,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其要彈開右腿上菸灰而疏未注意道路前方,因而不慎駛離快車道並撞擊路旁商家鐵門,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一情,既經被告張簡景閔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核其行為業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權之要件,故而,被告張簡景閔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不待言。
至被告陳加進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張簡景閔之目的,係為委託被告張簡景閔修理汽車音響,並非基於不法目的而為之,而原告亦未特別限制被告陳加進不得將系爭車輛交予他人代為修理,且衡諸常情,履行債務並非不得由其他受僱人、代理人等為之,自難僅因被告陳加進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張簡景閔修理,即遽謂其有何不法行為;
況被告張簡景閔乃私自駕駛系爭車輛出門,並非基於被告陳加進之教唆或幫助之下始為之,益徵被告陳加進並無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加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⒉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額為若干:⑴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乃其於101 年5 月6 日以26萬元購得,故因此受有26萬元損害云云,然據原告指稱:「因為被告拖了三、四個月,且都沒有修理,被告又把我的車牌拿去偷別人的東西,是我去哈爾濱派出所把車牌領回來,因為車子的稅金問題,我的車子買來才開70天而已,現在又不能使用,還要繳稅金,所以我才報廢,車子現在在哪裡我不知道,車子都是被告藏著」等語( 見本院卷第74頁) ,顯見原告並非因系爭車輛已達全損不堪使用而將該車報廢,係基於免徵稅金及避免車牌遭人冒用等因素始辦理報廢,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發生事故當時已達全損之程度,則其遽行以購得系爭車輛之價額26萬元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標準,而請求被告依該額全數賠償,難以遽行採信。
⑵另根據被告陳加進庭呈估價單1 紙以及被告張簡景閔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可知,系爭車輛於發生事故當時前往車廠估價認定修復所需金額為31,000元,其中板金費用為12,000元,烤漆費用為7,000 元,零件部分為12,000元( 見本院卷第85頁、第88頁) ,雖原告主張修復所需費用不止上開金額,然原告並未就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高於上開金額之有利於己事實,提出充足證據以實其說,故本院考量兩造舉證責任分配之公平性及審酌民事訴訟法有關自認效力等規定,認被告張簡景閔既未否認系爭車輛修復金額31,000元部分,則本件應以31,000元作為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之依據。
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依前開估價單及被告張簡景閔所自承之內容,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31,000元,其中板金費用為12,000元,烤漆費用為7,000 元,零件部分為12,000元。
而該汽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4年4 月出廠,有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1 紙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0頁) ,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1 年7 月15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期間為7 年4 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業逾使用耐用年限,故原告請求維修費中之零件費用12,000元僅得請求殘值2,000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即12,000元÷(5+1 )=2,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前揭板金、烤漆等費用,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21,000元(計算式:2,000+12,000+7,000 =21,000 )。
故原告請求被告張簡景閔賠償車損21,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簡景閔給付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28日( 本院卷第6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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