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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小字第1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昌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台灣星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3 年4月7 日送達上訴人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鳳山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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