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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小字第834號
上 訴 人 林明珠
訴訟代理人 吳江流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並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另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唐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9,1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
又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並未載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及補正上訴聲明與上訴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核定上訴利益部分得抗告,命補繳上訴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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