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2,鳳小,941,201405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訴訟代理人 吳依紋
被 告 林義琬
被 告 林國雄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洪寶勝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鳳小字第941 號清償信用卡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2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文婷
書 記 官 葉玉芬
通 譯 戴淑芬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安泰公司)經財政部89年4 月25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核定許可受讓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商銀)信用卡業務,並於92年1 月3 日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再於95年9 月26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嗣於98年5 月31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是華信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二)被告林國雄前向華信商銀請領信用卡正卡,並邀同被告林義琬辦理附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以循環信用之方式,於每月繳納最低繳款金額以清償債務,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19.97%計算遲延利息,且正卡持卡人就附卡持卡人所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

詎被告林義琬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7年5 月9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872元未為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向華信商銀請領信用卡,並未向原告請領,沒有理由向原告清償。

又華信商銀何時將債權移轉給原告,並未通知被告,被告並不知道要向誰繳款,既然沒有通知卻要被告繳納利息,並不合理。

此外,被告林國雄所申請的是正卡,被告林義琬申請的是附卡,附卡沒有理由也無義務承擔正卡帳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契約條款、帳務彙整資料查詢、信用卡交易明細、經濟部95年9 月26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 月27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案登報公告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屬實。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最後之繳款記錄為95年1 月,有信用卡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56至59頁),是以華信安泰公司於89年4 月25日經財政部核可受讓華信商銀信用卡業務,並於92年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一節,應為被告所詳知。

又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9 月26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公司並經經濟部核准已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在案,有經濟部95年9 月26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47、48頁),是以,上開公司既經依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則公司之登記具有公示效力,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自得對抗第三人。

嗣於98年5 月31日永豐信用卡公司又與原告合併,該合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9條登報公告,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 月27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案登報公告在卷為佐(見本院卷51至54頁),則上開合併案已依法登報公告,對外亦有公示之效力,且該公司合併情形亦非一般人所難以得知,被告尚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前詞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被告雖主張附卡申請人無義務承擔正卡人債務云云,惟本件債務為附卡持有人即被告林義琬所積欠,依信用卡契約條款第3條,附卡持有人就其簽帳消費所發生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此為被告於申請信用卡時所明知,被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憑。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自屬有據,被告前開辯詞,委無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葉玉芬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