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2,鳳小,969,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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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969號
原 告 鄭琇娥
被 告 陳玉媚
張進興
沈秋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玉媚、張進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玉媚、張進興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玉媚、張進興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進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8 月19日晚間8 時許在家睡覺,被告陳玉媚與其男友即被告張進興到原告家破口大罵五字經,原告心想有誤會,乃前往被告陳玉媚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私娼寮打算說明白,詎被告3 人不待原告說話,即共同基於傷害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沈秋鑾抓原告的手,被告陳玉媚則以雙手抓住原告之頭髮,被告張進興復持安全帽猛打原告的頭,渠等以此方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枕頂部頭皮挫傷、左肩挫傷( 紅4*3 公分) 、右上臂及前臂多處挫傷(6*3公分、3*2 公分、4*1 公分) 等傷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6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㈠被告陳玉媚則以:伊沒有打原告,伊只是勸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進興則以:伊沒有毆打原告,原告是要跟伊揩油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沈秋鑾則以:伊與原告並無任何仇怨,且本件是被告陳玉媚與原告間之金錢糾紛,故被告絕無毆打原告之理由,被告在場僅是勸架,並未參與毆打原告或去抓傷她,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認定伊並未共同毆打原告,而以102 年度偵字第16330 號處分書對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3 人於上述時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或持安全帽毆打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枕頂部頭皮挫傷、左肩挫傷、右上臂及前臂多處挫傷等傷害等語,此情則經被告3 人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3 人有無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 萬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㈡被告3人有無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⒈查證人孫雅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晚上我跟原告在她的住處睡覺,被告陳玉媚跟一個男的走進來,對著我們罵三字經,我也不以為意,就繼續睡,後來原告就去廁所,又把我搖醒,原告說她要出去問他們為什麼要罵她三字經,原告先走出去,後來我也走出去,我走出去的時候已經看到雙方在打架了,我看到被告陳玉媚在抓原告的頭髮,另外一個在場被告沈秋鸞抓原告的手,另一個男生拿安全帽打原告的頭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 ;

經核該證人證述原告遭受傷害情節與原告提出之大東醫院診斷明書所述外傷部位與情況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6 頁) ;

另被告陳玉媚於刑事傷害案件偵查中以及本件審理中皆陳稱:伊有用手去推走原告,伊男朋友也有推開她,因為男生力氣比較大,所以原告有摔傷;

是原告先抓伊的臉,伊才拉她的頭髮,目的是不要讓她繼續再抓伊等語(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330號卷第35頁反面、第40頁、本院卷第89至90頁) ,而被告沈秋鸞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8069號偵查程序及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308 號刑事傷害案件審理中亦證稱:原告來伊的檳榔攤罵被告陳玉媚三字經,罵一罵原告就來打被告陳玉媚,兩人就在那裏拉扯、打架等語( 見 101年度他字第8069號卷第43頁、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308 號卷第101 至108 頁) ;

是綜合上開證人及當事人陳述內容可知,被告陳玉媚因原告前來檳榔攤罵三字經及出手毆打伊,因而以徒手拉扯、推擋及拉原告頭髮等手段傷害原告,原告亦因此跌倒,從而,原告之傷勢確係因被告陳玉媚之傷害行為所致,應堪明確。

⒉又被告陳玉媚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張進興當時手上有拿著安全帽等語( 見本院卷第90頁) ,再佐以原告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枕頂部頭皮挫傷等傷害,倘若僅有被告陳玉媚徒手拉扯、推擋原告,應不至於造成原告如此之傷勢,是以,證人孫雅琪以及原告指稱被告張進興手持安全帽打原告頭部等語,足堪信為真實。

故被告陳玉媚、張進興2 人於上揭時地,共同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聯絡,而分別以徒手拉扯、推擋以及手持安全帽毆打原告頭部等方式傷害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乙節,洵堪認定為真實。

⒊再查,原告於另案中僅陳稱被告沈秋鸞拉住其右手等語(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330 號卷第41頁) ,並未提及其他毆打其身體之情節,而被告陳玉媚亦供稱被告沈秋鸞當時在場係在「勸架」,並非動手毆打原告等語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330 號卷第35頁反面) ,則被告沈秋鸞辯稱其當時僅是勸架等語,尚非顯無可採;

況本件糾紛源自於原告與被告陳玉媚間之糾紛,原告前往事發地點之檳榔攤目的亦是要找被告陳玉媚理論,而被告沈秋鸞與原告僅係前僱主與員工關係( 見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308 號卷第100 至101 頁) ,彼等之間素無任何嫌隙,難認被告沈秋鸞會因被告陳玉媚與原告間之糾紛而萌生傷害原告之犯意,故被告沈秋鸞辯稱其係要勸架等語,堪屬可採。

縱使原告之右手曾因被告沈秋鸞之拉扯而受傷,然被告沈秋鸞係為避免原告與被告陳玉媚間因互毆而造成之身體上之緊急危難而為不得已之行為,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難認被告沈秋鸞之行為有何不法性存在,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沈秋鸞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應為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陳玉媚與張進興2 人對於原告前揭之傷害行為,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經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國中肄業、無業、無收入,被告張進興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公司作業員、每月收入約15,000元,被告陳玉媚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 見本院卷第34頁,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第1 頁) ,以及原告名下無任何財產所得,被告陳玉媚有2 筆所得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頁、第27頁) ,並斟酌本件事故起因為原告前往事發地點挑釁、打架因而導致雙方互毆暨原告因此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應以2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玉媚、張進興連帶給付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 年10月7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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