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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54號
原 告 許國政
原 告 黃再生
原 告 林恆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冠律師
被 告 鞠家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5 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編號A之陽台(面積8 平方公尺)、編號B之台階(面積1 平方公尺)及編號C之花圃(面積0.45平方公尺)等地上物遷移除去,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三人與被告所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其所有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一樓,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附屬如附圖斜線所示編號A之陽台(面積8 平方公尺)、編號B之台階(面積1 平方公尺)及編號C之花圃(面積0.45平方公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陽台、台階、花圃(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等設施遷移除去,屢遭拒絕,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所買得,買受當時該建物之現狀即附有系爭地上物,並非被告所增設,且該棟建物地面公共景觀如小花台等為65年時建商配合社區景觀及購買之原始住戶用途所建築登記完成,故社區鄰棟大樓皆為相同之型式,故本件社區之公共景觀普設花台,且使用迄今已37年,非獨被告所有房屋一戶作此使用,有谷歌實景網路圖可稽,原告指稱興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實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最高法院74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但不得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固定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進而主張他共有人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占用部分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於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附屬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兩造共有系爭之土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前承審法官於101 年3 月29日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當日之勘驗筆錄(見卷一第90頁)及複丈成果(即附圖,見卷一第105 頁)與現場照片3 紙(見卷一第75至76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被告雖辯稱系爭地上物為65年間建商建築當時即已規劃設置,惟依原告提出之公寓建築設計圖所示,並無系爭地上物之設計(見卷二第6 頁至第8 頁),且被告未能提出兩造間有分管系爭土地之約定或已獲得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得專用系爭土地,故縱令建商於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又設置台階、陽台與花圃等,究屬片面所為,尚難拘束其他共有人。
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屋所在公寓之每層樓房均有43.2平方公尺之面積可供使用,且樓上各層均有陽台設置,為何一樓即無陽台可供使用,況且建築圖設計時還有陽台四個大門,如果沒有陽台,四個大門就沒有設計的原因了,故樓上陽台滴水線以內之範圍應為被告有權專用設置陽台之範圍云云。
惟查,系爭房屋之建築設計圖並無台階、陽台與花圃之設計已如前述,且系爭房屋之大門係設計位於公共樓梯之側,對外出入應使用公共大門,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房屋另有大門被封死,足見系爭房屋既有大門設置,即無於鄰路一側再設大門及台階使用之必要,顯見系爭地上物確係事後增設之物。
從而,被告滴水線之主張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或協議分管,即以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二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已妨害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原告依前揭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及參酌前揭最高法院74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BC 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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