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2,鳳簡,683,2014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683號
原 告 劉青雲
被 告 蔡長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WBAAN91010ND31469號,西元2000年9月出廠,廠牌BMW,型式318IZA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壹輛,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查封扣押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因被告未繳納車輛鑑定費而遭本院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然被告拒絕返還系爭車輛,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等語。

二、被告則表示:同意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但車子不在我這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4月23日、102年6月13日雄院高102司執服字第17163號函、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被告亦同亦返還系爭車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