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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688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陶亞芳
陳俊彬
被 告 正荃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翔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五起至本院雄院高一0一司執丞字第一三五八一一號執行命令失效止,於新臺幣捌萬叁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捌萬貳仟壹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執行費用新臺幣陸佰柒拾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王立鈞即杜王立鈞(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奬金及其他奬金在三分之一範圍內給付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本院雄院高一0二司執丞字第九五二三號執行命令失效止,於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執行費用新臺幣叁佰貳拾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王立鈞即杜王立鈞(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奬金及其他奬金在三分之一範圍內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捌萬叁仟柒佰壹拾貳元、叁萬玖仟伍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王立鈞及杜王立鈞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獲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35811號及102年度司執字第9523號執行訴外人王立鈞及杜王立鈞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於1/3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核發執行命令在案。
詎被告未依上開執行命令將扣押款移轉給付予原告,為此,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扣押薪資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自民國101 年10月5 日起至本院雄院高101 司執丞字第135811號執行命令失效止,於新臺幣(下同)83712 元,及其中82171 元自民國94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670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王立鈞即杜王立鈞(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奬金及其他奬金在三分之一範圍內給付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02 年1 月15日起至本院雄院高102 司執丞字第9523號執行命令失效止,於39511 元,及其中35436 元自民國94年8 月3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用320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王立鈞即杜王立鈞(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奬金及其他奬金在三分之一範圍內給付原告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故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得以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為之,且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且該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是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第三人於收受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時,即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且自收受移轉命令時至債務人離職時止,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就已扣押部分更已移轉與執行債權人,第三人自負有給付執行債權人上開所扣押薪資債權之義務。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移轉命令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35811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9523號卷證核閱無訛。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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