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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簡字第8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吳麗霞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賴武祥
張富中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鳳簡字第816 號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 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賴武祥、張富中2 人起訴請求:㈠上訴人即被告洪吳麗霞應將坐落高雄市○○區道○○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1及B 部分所示、面積共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原告張富中;
㈡上訴人即被告洪吳麗霞應將坐落高雄市○○區道○○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2及C 部分所示、面積共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原告賴武祥部分,業經本院以被上訴人即原告2 人無法證明上訴人即被告洪吳麗霞就系爭地上物有何事實上處分權為由,而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是上訴人即被告洪吳麗霞就本件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其既未受不利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即無上訴利益可言,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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