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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829號
原 告 徐孝芳
訴訟代理人 蔡欣樺
被 告 林殊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壹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被告則為同上門牌號碼11樓之所有人,兩造為樓上、樓下鄰居關係。
於民國102年4月1日因被告疏失,致系爭房屋大面積漏水、裝潢損壞及財物受損,造成原告及系爭房屋承租人生活困擾,原告乃自行雇工修繕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包括(1 )兩次請人油漆:第一次請吳螢蒼來油漆部分計新臺幣(下同)35000 元,另請特力屋二次油漆計2381 2元,(2 )傢俱(床架及化粧檯)受潮部分:請求20500 元,(3 )燈具部分:1310元,(4 )壁紙部分:3000元,(5 )木門泡水損壞部分:5200元,(6 )貓咪因受潮引發皮膚病就醫、送洗部分:2300元,(7 )好市多沖洗照片(舉證照片):400 元,(8 )寶雅生活館之支出(因屋內受潮,須將貓咪送至別處,必須之用品):418 元。
以上實際支出共計91940 元;
另58060 元是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
二、被告則以:承認是我家造成的,但之前有約定好,由我找人修繕,我已找好施作人員,並付定金,然原告變卦。
如原告要自行修繕,應通知我到場並給我估價單,不應該是原告自行施作後再向我請求該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此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因被告家中積水致被告家中漏水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相片,且經被告自承無誤,堪以認為真實。
而依一般情形,樓上漏水通常會造成樓下天花板及壁紙之損害,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其僱工油漆分別花費35000 元及2381 2元,另壁紙部分花費3000元,有發票及收據在卷可查,此部分共計61812 元,係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其餘傢俱(床架及化粧檯)受潮、燈具及木門泡水損壞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與本件漏水有關並造成上開物品之損害其就此部分分別請求20500 元、1310元及5200元,尚屬無據,另其貓咪因受潮引發皮膚病就醫、送洗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積水有關,其請求2300元、418 元,亦屬無據,又好市多沖洗照片400 元係屬訴訟舉證之支出,亦與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原告主張本件房屋漏水情形,造成其精神受有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部分,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此觀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故所謂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或特定身分法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者係財產權,尚難認其個人人格權受有直接侵害,因而上開請求因其財產損壞所造成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依法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61812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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