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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鳳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相 對 人 蔡鴻仁(原名蔡天仁)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
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58年台上字第715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628 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權讓與通知事件,惟經聲請人調取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並依址寄發信函二次,郵務機關均以招領逾期退回,無法送達相對人,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所在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號寄送上開之通知二次,均因經郵務人員送達,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影本等紙附卷可稽,惟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仍確實居住於上址,此有上開分局103 年5 月13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
堪認聲請人前所送達之催告文件,已置於相對人隨時可得領取之狀態,相對人隨時可了解信函內容,縱使相對人拒不領取,仍應屬合法送達,因認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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