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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239號
原 告 吳文進
被 告 曾泳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12月8 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7 樓之1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雙方約定租期自 102 年12月9 日起至103年12月8 日止,租金每個月新臺幣( 下同)6,000元,房屋之水電、瓦斯、電話、管理、清潔、第四台、網路等費用由被告負擔,在租賃契約有效期間內解約,必須在一個月前通知對方,同時支付對方一個月租金做為違約金,方可解除契約。
被告於簽約時並未給付押金及第一個月之租金,雙方明定被告應於103 年1 月10日給付102 年12月份及103 年1 月份之租金共12,000元,否則原告得單獨解除契約,嗣原告於103 年1 月9 日與被告電話確認其不再續租,被告並已搬離該處,然被告卻積欠一個月租金6,000 元、違約金6,000 元、電費1,499 元、管理費一個月631 元,並侵占鑰匙一支價值100 元、磁卡1 張價值200 元未歸還,上開金額合計14,430元,經原告屢次追討皆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兩造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 3年2 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承租房屋設備財產一覽表、建物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兩造租賃契約約定於租賃契約有效期間內解約,必須支付對方一個月租金做為違約金。
原告既已提出上開書證以佐證其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違約金、電費、管理費,並請求賠償鑰匙及磁卡費用,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租約及民法租金給付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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