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14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陳巧姿
被 告 陳秋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09,527 元及其中164,146元自民國9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聲明,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符合上開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被告應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然被告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欠款彙整資料表、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一切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