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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16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劉完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壹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 月9 日與原告簽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如未依約繳付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於102 年9 月13日起未依約償付本息,仍積欠原告132,190 元(其中本金129,721 元、利息2,269 元、帳務管理費200 元)未為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190 元及其中129,721 自102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登報費用 150元
合計 1,5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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