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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19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嘉展
被 告 黃澄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玖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叁拾元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5,80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5,958 元,及其中52,730元自民國101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 .97計算之利息,其中119,435 元自9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4 月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 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截至98年12月13日止,尚積欠友邦信用卡公司消費款新臺幣( 下同)120,109元( 本金119,435 元,利息674 元) 未清償。
友邦信用卡公司已於98年9 月1 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另被告於93年12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 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截至101年4 月30日止,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85,849元( 本金52,730元,利息33,119元) 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958 元,及其中52,730元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其中119,435 元自9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則以:被告係向原告借款本金172,185 元,每月分期還款金額為15,130元,尚餘157,035元未清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帳務資料查詢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36頁) ,經核無訛。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並提出繳款通知書、郵政劃撥存金存款收據共4 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4 至16 頁) ,惟繳款通知書上載明該費用係共80期之「合貸專案」費用,可見該通知書係就被告另與原告訂立之貸款契約為繳費通知,並非信用卡繳費帳單,而被告提出之其中2 紙郵政劃撥存金存款收據之繳費金額,與上開合貸專案之分期金額相同,是該2 紙收據係清償合貸專案之分期債務,並非本件信用卡債務。
另2 紙郵政劃撥存金存款收據之匯款時間與金額,與帳務明細表之還款紀錄相符,堪認原告已將該部分之還款認列入帳,未於本件金額內請求。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清償事證證明其積欠原告之前開信用卡債務僅餘157,035 元,故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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