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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215號
原 告 吳元勛
被 告 陳秀祉
訴訟代理人 孟昭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叁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4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持手機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鼻樑腫脹、流鼻血及右手抓傷之傷害。
原告為治療創傷及休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30元。
而此不法侵害,使原告身心受創嚴重,留下不可揮去之傷疤,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150,000元、律師費5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支出醫藥費830元部分,如已扣除健保給付即不爭執;
請求律師費5萬元部分,無請求基礎之法律依據,被告有爭執;
請求慰撫金15萬元部分,因原告受傷情節尚屬輕微,早已復原恢復健康,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需情節重大之規定,被告有爭執,且被告已受判處刑罰執行在案,對原告精神已有彌補,事出起因原告亦有責任,況被告為家庭主婦無工作所得,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以6,000元以下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02 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足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被告對其傷害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經查,(一)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行為支出醫藥費用830 元有收據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另原告請求慰撫金15萬元部分茲斟酌如下: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因身體受傷受有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持手機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鼻樑腫脹、流鼻血及右手抓傷之傷害,傷勢尚非嚴重,被告因情緒失控,竟不思理性溝通,出手傷人,顯不足取,並考量兩造之職業及收入,綜合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2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請求因本件支出之律師費用5 萬元,無法律之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2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及支出之醫藥費用83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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