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22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薛信明
被 告 羅貴方
蘇江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壹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8,111 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訴狀送達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捨棄上開違約金之請求,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羅貴方於94年11月7 日邀同被告蘇江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借款320,000 元,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9固定計算,如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自95年11月9 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208,111 元,屢經原告催討,仍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8,111 元及自95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 99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之約定及被告清償情形等情事為審核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