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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24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龐晴文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被 告 陳信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零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零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4,447 元,及其中119,598 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3 年5 月16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06,061 元及其中119,598 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3年5 月3 日繳付部分欠款後起即未再清償,截至97年1 月27日累計積欠206,061 元(含本金119,598 元、利息86,463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仍未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於97年1 月28日新光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061 元及其中119,598 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或聲明。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信用卡帳單明細表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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