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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簡字第29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張雍貞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麗貞、林張麗蘭及張麗瓊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70 元,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確認不動產買賣法律行為無效之訴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第22、23、24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所提先位之訴,係確認被告張麗貞與被告林張麗蘭、張麗瓊間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同段2054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不存在,並代位被告張麗貞請求被告被告林張麗蘭、張麗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之訴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並請求被告林張麗蘭、張麗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其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備位之訴則以系爭房地之價額與原告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
而系爭房地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79,500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現值929,500 元(6,500 元/ 平方公尺×143 平方公尺=929,500 元)+系爭房屋現值250,000 元=1,179,500 元】,故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179,500 元,又原告陳報對被告張麗貞之債權本金部分為261,160 元,低於系爭房地之價額,是備位之訴應以原告之債權金額261,160 元為訴訟標的價額。
再原告所提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1,179,500 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68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870 元,原告尚需補繳9,81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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