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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300號
原 告 楊昆煌即昆煌牙醫診所
被 告 林萬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複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執業牙醫師,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因牙齒脫落情形嚴重,經伊診斷有鑲置假牙之必要,在與被告討論並獲其同意後,約定以植牙方式填補其口腔右下方3 顆臼齒、左上方2 顆臼齒,植牙之醫材及診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20,000 元,伊先於102 年1 月31日完成植體受術,被告亦於102 年2 月7 日給付定金100,000 元,伊便陸續於同年4 月30日、6 月20日及7 月5 日進行植牙補綴,詎被告於植牙手術完成後拒不清償餘款120,000 元,經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之醫療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前往原告診所整治牙齒,然伊係與原告約定作全口整治,非僅接受植牙手術,而伊在原告施以全牙冠治療後,陸續出現化膿、出血之情形,且病況日趨惡化,遂轉往蒔美牙醫診所接受治療,始知係原告植牙程序過於急促所致,伊為接受後續之治療已花費鉅資將原告補綴之假牙拆除,原告提供之醫療服務顯有不完全給付之瑕疵,且其補綴假牙之牙冠亦在其事後進行根管治療時遭鑽通,致該牙冠結構強度被破壞而在手術後1 、2 個月內開始產生破裂,是原告就其全瓷牙冠之損害亦應負賠償之責,伊得以前揭損害賠償之金額與積欠原告之餘款進行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曾於101 年前往原告診所接受植牙手術,植體手術於102 年1 月31日完成,陸續於同年4 月30日、6 月20日及7 月5 日進行植牙補綴,植牙手術部分約定醫材及手術費用共220,000 元,被告已給付其中100,000 元。
㈡被告嗣於102 年8 月28日、10月7 日及10月17日,先後前往欣典牙醫診所、主恩牙醫診所及蒔美牙醫診所初診。
㈢卷附病歷資料形式上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1 年前往其診所接受植牙手術,植體手術於102 年1 月31日完成,陸續於同年4 月30日、6 月20日及7 月5 日進行植牙補綴,植牙手術部分約定醫材及手術費用共220,000 元,被告已給付其中100,000 元,業據其提出診所病歷表及X 光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剩餘之醫療費用120,000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進行全瓷牙冠治療前,被告之口腔狀態是否已適於進行植牙手術?㈡原告完成全瓷牙冠治療後,被告牙髓炎復發而有根管治療之必要時,其最適之治療程序為何?原告直接鑽通全瓷牙冠是否合宜?㈢被告抗辯其與原告係約定全口整治,原告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㈠原告進行全瓷牙冠治療前,被告之口腔狀態是否已適於進行植牙手術?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被告抗辯其在接受原告術後不久即陸續出現化膿、出血,認原告術前之醫療判斷有瑕疵云云,然原告為被告提供前揭全瓷牙冠治療前,被告之口腔狀態並無不適於進行手術之異狀乙情,有原告提出被告手術前之口腔X 光照片為證,此亦合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牙醫全國聯合會)104 年10月6 日牙全聰字第1957號鑑定意見書認定之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173 頁),被告雖舉其事後前往蒔美牙醫診所診療之病歷資料稱其事後確有生成口腔疾病,然被告斯時所罹患之口腔疾病(由其包括齵齒、慢性根尖齒周圍炎、急性牙周炎、口瘡、根尖周圍膿瘍)可能成因多為細菌孳生感染,和患者結束療程後之維持口腔衛生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實難謂和原告為被告所進行之全瓷牙冠治療流程有關連,亦有牙醫全國聯合會104 年4 月22日牙全聰字第1299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0 頁),則被告徒以事後口腔疾患之結果,認原告進行全瓷牙冠治療前判斷其口腔狀態之狀態有疏失云云,實屬倒果為因,要不足採信。
⒊綜上,被告既不能提出具體之反證佐憑,則原告依被告斯時之口腔X 光片主張其為被告提供全瓷牙冠治療前已將被告之口腔疾患治療完畢,斯時被告之口腔狀態並無不適於進行手術之異狀,堪採信為真實。
㈡原告完成全瓷牙冠治療後,被告牙髓炎復發而有根管治療之必要時,其最適之治療程序為何?原告直接鑽通全瓷牙冠是否合宜?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被告另抗辯原告施作之全瓷牙冠於1 、2 個月後開始產生破裂,認係原告直接鑽通全瓷牙冠進行根管治療所致,認原告應就此全瓷牙冠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云云,然全瓷牙冠破裂之原因複雜,不一而足,舉凡牙冠種類、製作過程、裝戴方式乃至患者本身咬合狀況,有無關節障礙、實物選擇、有無咬耗或磨牙習慣均可能導致破裂,尚無法從卷內所提供資料文字或陳述認定係原告施作不當所致,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頁),是依牙醫全國聯合會之鑑定意見,被告全瓷牙冠破損之原因未必直接源自原告進行根管治療所導致,被告僅以其損害之結果逕請求原告負賠償之責,難認有據。
況原告於全瓷牙冠製作完成後,因被告牙髓炎復發而有根管治療之必要時,其治療程序必須先拆除全瓷牙冠或直接鑽通全瓷牙冠,才能進入牙髓腔進行根管治療,其中拆除全瓷牙冠則牙冠完全破壞,將來必須重作,直接鑽通全瓷牙冠,雖牙冠結構強度可能被破壞而使全瓷牙冠較易破裂,惟尚能保留全瓷牙冠繼續使用而無須重作,故原告直接鑽通全瓷牙冠,其處置方式尚難謂不合宜,亦有牙醫全國聯合會之鑑定意見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3 頁),是以被告於全牙冠植牙手術完成後,另行復發牙髓炎之境況,為進行根管治療除拆除全瓷牙冠外,僅能直接鑽通全瓷牙冠,則縱使原告直接鑽通全瓷牙冠之手段有破壞該牙冠強度之疑慮,此亦屬侵害最小之醫療手段,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財產利益之故意或過失,是原告既已選擇可能產生最小損害之方式為被告提供牙髓炎之醫療照護,且被告又不能證明其全瓷牙冠之破裂主因係原告鑽通所致,則其抗辯原告就其牙冠之毀損應負賠償之責,並得據以與原告植牙醫療費用相抵銷,顯不足採憑。
㈢被告抗辯其與原告係約定全口整治,原告之醫事勞務有不完全給付之瑕疵,其得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已如前述。
又以積極之事實相較於消極抗辯毋寧係具有客觀、具體存在之特性者,故欲在訴訟中依該事實為主張,使其先負舉證之責,難認為顯失公平,是原告就其所主張存在事實,即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未能提出何積極證據佐憑,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⒉被告抗辯兩造間係約定全口治療,認原告並未完成醫事勞務之給付,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云云,此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此全口治療約定之存在先負舉證之責,而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具體之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本院自難信其所述為真,而原告為被告進行全瓷牙冠治療前,被告之口腔狀態已適於進行植牙手術,且原告完成全瓷牙冠治療後,就被告牙髓炎復發而有根管治療之必要時,也以採行合於醫療常規之方式直接鑽通全瓷牙冠予以治療均已如前所述,則被告抗辯原告對其負有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義務,顯屬無據,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之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為被告提供植牙手術,植體手術於102年1 月31日完成,陸續於同年4 月30日、6 月20日及7 月5日進行植牙補綴,植牙手術部分約定醫材及手術費用共220,000 元,而原告就其植牙手術前後之醫療處置均無悖於醫療常規,則原告於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0,000 元後,請求被告給付餘款120,000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而為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諸如:被告稱可傳喚沈圳輩證明其在接受原告治療期間,一度因化膿、出血而不願繼續接受原告治療云云,此待證事實僅係被告個人主觀感受之反應,要不足以據為推翻系爭鑑定報告),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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