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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75號
原 告 呂金純
訴訟代理人 謝坤朝
被 告 蕭建旺
訴訟代理人 蕭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8 月21日於法院公開拍賣程序中以新臺幣( 下同)556,000元得標買受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上,建號為同段1412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 ○0 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2 分之1 ,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自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然被告目前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遷讓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 下同)4,5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街000 ○0 號房屋遷讓交付原告;
㈡被告應自102 年10月4 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4,500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先是伊所居住,目前產權一半是原告的,伊很誠意的邀請原告搬進來一起住,伊並沒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以不應該支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經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283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權利範圍為2 分之1),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10月4 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10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6至8 頁) ,且經本院調閱民事執行處102 年度司執字第1283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為真;
又系爭房屋目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亦足採信為真。
㈡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就系爭房屋有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賠償金,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1.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
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法所不許。」
、「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分別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是共有物之分管契約雖屬債權契約性質,但對於契約成立後以惡意受讓應有部分之第三人,仍有拘束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參照)。
2.查系爭房屋於原告拍定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前,原由被告及訴外人林怡欣即林碧霞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嗣原告於102 年10月4 日經由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訴外人林碧霞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2 年度司執字第1283號卷宗核閱無訛;
又據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系爭房屋的一半產權是被告的太太( 即林碧霞) 所有,該房屋法拍之前被告與林碧霞一直共同住在裡面,各使用其中一間臥室及廁所等語( 見本院卷第57頁) ,而原告於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前,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公告內已註明:「使用情形:依102 年3 月1 日債權人陳報,據債權人之代理人詢問附近鄰居均表示執行標的物係由債務人與兒子居住使用,惟實際使用情形,投標人應自行查明」、「備註五、本件土地建物拍賣其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等語,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是原告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前,系爭房屋原全體共有人即被告、訴外人林碧霞間業已成立分管契約,且原告依拍賣公告內容即可知悉系爭房屋係由債務人及其家人居住使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基此,本件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係基於系爭房屋原全體共有人之分管契約,原告既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則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具有正當權源,自非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無理由。
⒊ 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必以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此觀之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明,是倘若所受之利益係基於法律上之原因,即無不當得利可言。
本件被告係基於原全體共有人之分管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已如前述,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其因而所受利益,自難謂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基於原全體共有人之分管契約,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所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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