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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93號
原 告 雲林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豐儀
訴訟代理人 程荔昌
被 告 喬志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田
訴訟代理人 許瑋庭
上列當事人間無因管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間委託被告製造「雲農飲用水」,本應由被告負責繳納環保清潔處理費用,但因被告拒絕繳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0 年12月12日以環署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繳納新臺幣( 下同)197,403元,原告隨即如數繳納,然嗣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及無因管理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7,4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本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7年7 月至100 年8 月間並未受原告委託代工製造包裝飲用水,亦未曾收受原告所稱之催告書函,原告應就上開所指提出兩造契約書及催告信函以實其說,被告實際上是賣包裝飲用水給原告,也有出具聲明書給原告,只要廠商跟被告購買包裝水,被告就會出具此聲明書,以證明被告有去繳納環保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間曾就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一案涉訟,分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04號、101 年度訴字第1054號、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8號判決在案,前開案號之判決理由皆認定由原告委託被告製造之「雲農超高O2純活水」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繳費義務人為本件原告,從而,原告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通知而繳納系爭回收清除處理費,自屬履行本身公法上義務之行為,並非基於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之,故原告依民法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云云,於法自屬無據,難以允准。
㈢原告復主張其委託被告製造雲農飲用水,且約定應由被告負責繳納環保清潔處理費用,然被告未依約繳納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先就兩造間成立委託製造契約,以及被告未依約繳納環保清潔處理費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未能提出契約書或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於97年間曾委託被告製造雲農飲用水並約定由被告繳納環保清潔處理費用之事實,則原告空言主張兩造有此約定,而以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環保清潔處理費用197,403 元云云,難以遽信為真。
雖原告提出以被告名義出具之聲明書2 紙,以資證明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然查,該聲明書內容係記載:「貴會向我公司購買包裝飲用水,我司已依法繳納百分百保特瓶環保回收清除處理費,特此聲明」等語( 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 ,該聲明書僅提及「購買包裝飲用水」,核與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委託製造契約乙節尚屬有間,則依該聲明書內容觀之,充其量僅足認定被告曾經承諾對於其自行生產製造之包裝飲用水均已全數繳納保特瓶環保回收清除處理費,尚難遽以推認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製造之包裝飲用水與該聲明書有何直接關聯,原告仍應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
縱認該聲明書所指原告購買之包裝飲用水確係本件原告所稱委託被告製造之「雲農飲用水」,然該聲明書出具日期均在被告與訴外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間前揭行政爭訟判決日期之前,斯時對於何人應負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公法上義務乙節,尚未臻明確,被告亦有可能因誤以為其為繳納義務人,故而先行繳納系爭回收清除處理費,並出具前開聲明書予原告,則該聲明書顯然基於錯誤之認知而出具,尚難依此遽謂被告已明確同意代替原告負擔繳納系爭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義務。
㈣綜上,原告為系爭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繳納義務人,其依法繳納該筆費用非屬管理他人之事務,自不得依民法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前開費用;
又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曾同意代原告繳納系爭回收清除處理費,則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云云,亦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契約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4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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