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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補字第293號
原 告 邵明圓
代 理 人 陳家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忠間有關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9,57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 元。
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3 年度鳳救字第8 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則於該裁定確定後、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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