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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補字第326號
原 告 謝美蘭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經查,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屬財產權之爭執,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計算裁判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與被告蔡炎銘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核屬不動產經界之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1,500,000元+(1+1/10)=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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