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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王倉修
相 對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仲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6年3 月5 日本院96年度促字第15981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所核發之九十六年度司促字第一五九八一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乃法院書記官依其權限所核發,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得對之提出異議,並由其所屬之法院而為裁定,是本院就此應為實體上審查有無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原因事實,即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收受,以資作為判斷異議人異議有無理由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民國96年3月5日核發之96年度促字第1598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月8日送達異議人戶籍地即改制前之高雄縣大社鄉○○村○○路000巷0弄00號,並由異議人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室管理員收受。
然異議人於94年12月26日起至99年7 月29日止皆在美求學,並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為此,爰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法有明文。
次按發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
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自明。
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
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於96年3 月8 日送達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即改制前之高雄縣大社鄉○○村○○路000 巷0 弄00號時,係由異議人之受僱人所簽收,此有系爭支付命令卷送達證書可稽。
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異議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異議人於94年12月26日出境後,直至99年7 月29日方入境,可認異議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際及核發後3 個月內確實未居住於我國境內,縱其受僱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仍無從將系爭支付命令轉交予異議人,難認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屬合法送達而告確定。
是異議人請求撤銷本院於96年3 月5 日所核發之96年度司促字第15981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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