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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16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莊士弘
被 告 吳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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