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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24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林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百分之六十四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雅菁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向原告投保車體險。
被告於民國101 年8 月19日上午9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有訴外人劉琦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被告前方。
詎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其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右後車身( 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損壞,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9,583元( 零件16,883元、工資22,70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李雅菁。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1 年8 月19日上午9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與行駛於其前方之系爭車輛發爭碰撞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張可稽( 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 。
被告於談話紀錄表內並自承:系爭車輛突然停住,導致撞上系爭車輛車尾等語( 見本院卷第22頁) ,堪認係被告未與系爭車輛保持足以煞停之距離,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為有過失。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系爭車輛係93年1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考( 見本院卷第35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1 年8 月19日止,已逾5 年,零件已完全折舊,而系爭車輛修理零件費16,883元、工資22,700元,共39,583元,有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可佐( 見本院卷8 、10頁) ,是系爭車輛修理零件費折舊後為2,814元【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883元÷(5+1 )=2,814 元,元以下4 捨5 入( 下同) 】,加計工資22,700元後,共25,514元。
則李雅菁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5,514元。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險,已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39,583元,有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可考( 見本院卷第9 頁) 。
故原告得代位李雅菁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5,514 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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